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条例2008/11/8 9:58:23 来源:北京装修网 已访问:3515 次 |
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,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,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和相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倒例。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(以下简称提供方)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。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,提供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,适用本条例。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,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。 第五条 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,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。 第六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: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: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: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启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,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,用清晰、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。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。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,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。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,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,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: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的,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;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,可以要求工商局举行听证: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,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,将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。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。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提供法律、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,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。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,侵害其合法权益的,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、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,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第十六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,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 第十七条 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,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。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以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,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、指导和处理。 第二十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,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,参照本条例执行。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。 家庭装修合同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《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;工装合同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《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