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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条例 

2008/11/8 9:58:23    来源:北京装修网 已访问:3621 次
 

 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,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,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和相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倒例。

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(以下简称提供方)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。
商业广告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、凭证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,视为格式条款。

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,提供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,适用本条例。

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,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。
其他有羞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现,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,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。
行业组织依照法律、法规和章程的规定,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,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。

第五条 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,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。

第六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:
(一) 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;
(二)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;
(三)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;
(四) 因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;
(五) 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。

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:
(一) 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;
(二) 承提应当由提供方承提的经营风险责任;
(三) 违反法律、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。

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:
(一) 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;
(二) 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;
(三) 行使合同解释权;
(四) 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;
(五) 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。

第九条 格式条款启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,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,用清晰、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。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。

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,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。
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。
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(以下简称市工商局)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。
有关行政主管部门、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,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。

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,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,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:
(一) 房屋的买卖、租凭及其居间、委托合同;
(二) 居住物业管理合同,住宅装潢合同;
(三) 旅游合同;
(四) 供用电、水、气合同;
(五) 运输合同;
(六) 邮政、电信合同;
(七) 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。
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,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。
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,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。

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的,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;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,可以要求工商局举行听证:
(一) 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;
(二)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;
(三) 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;
(四) 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。
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,提
 供方要求听证的,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。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,提供方要求听证的,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决定是否组织听证。

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,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,将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。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。
市工商局组织听证时,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、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、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。

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提供法律、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,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。
提供方应当在提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,将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工商局备案。提供方拒不修改的,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。

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,侵害其合法权益的,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、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,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第十六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,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、第十一条条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,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。

第十七条 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,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。

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以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,不提起诉讼,又不履行的,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,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、指导和处理。
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直属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,市工商局可以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纠正。

第二十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,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,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
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    家庭装修合同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《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;工装合同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《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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